本报1月29日刊发《研发费加计扣除 谨防15个误区》一文后,有读者来电反映,文中“误区12:预缴企业所得税时,企业不得税前加计扣除”的观点不准确,认为企业开发新产品、新工艺、新技术发生的研发费用,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时不能加计扣除,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。
笔者了解到,实务中之所以会产生上述不同理解,原因是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(季)度预缴纳税申报表〉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)和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(季)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9号)规定,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,应填报“新产品、新工艺、新技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”项目,因此有人理解为预缴企业所得税时,研发费可以享受加计扣除。同时,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》(2015年第76号)规定,企业开发新产品、新工艺、新技术发生的研发费用,应在汇算清缴时享受。
上述两种规定应执行哪一个?笔者咨询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司有关人士后得知,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应按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》(2015年第76号)的规定办理,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时不能加计扣除,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。
作者:暖风
来源:中国税务报